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許超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許綉凉許深育 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有系爭房屋之15筆基地應有部分(許綉凉、許深育又各再持有2分之1)。反訴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20日自許深育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嗣後 許綉涼 及許深育又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2分之1讓與反訴被告,造成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
㈡租金之計算如下:
1.依據反訴原告詢問系爭房屋旁之臺北市○○區○○路○段0
000號之建物面積為21.075坪、連同基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相當於每坪租金3,321元;同路段1-15號之建物面積33.405坪、連同基地每月租金約8萬元,相當於每坪租金2,395元,爰以二者之平均每坪租金2,858元【計算式:(3,321元+2,395元)÷2=2,858元】作為系爭房屋之每坪租金,系爭房屋共70.67坪,是每月租金為20萬1,
975元(計算式:2,858元×70.67坪=20萬1,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按稽徵機關於不動產買賣時需課徵綜合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取得時及交易時房屋、土地之實際成交金額,得依房屋評定現值一定百分比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參臺北市房屋於104年度及10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依房屋評定現值分別以42%及41%計算之,本件系爭房屋於61年建成,與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逾40年以上,經折舊而減少部分比例,調整為一般土地與房屋價值比例65:35應屬有據。則依上開每坪連同基地租金為20萬1,975元,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3萬1,284元、7萬691元;又反訴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是每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土地租金1萬6,411元(計算式:
13萬1,284×1/8=1萬6,410.5元)。反訴被告自104年
8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期間租金為8萬3,485元【計算式:1萬6,411元×1/4×(18/31+19+23/30)月=8萬3,485元】;反訴被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6月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期間租金為32萬3,316元【計算式:1萬6,
411元×3/4×(8/30+26)月=32萬3,316元】,合計40萬6,801元(計算式:8萬3,485元+32萬3,316元=40萬6,801元】,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租金40萬6,
801元,及將來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租金1萬6,411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第1項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6,801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租金1萬6,41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附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已於106年1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年12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在案,然反訴原告遲於108年7月22日提起反訴,客觀上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再者,反訴原告早已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以同一請求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斯時其應知可以提起反訴之方式主張,卻未提起,甚且於107年10月22日主張抵銷時同時先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承租基地每月租金數額進行鑑定,惟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突具狀表示鑑定費用過高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嗣提起本件反訴時亦未同時聲請就地租數額聲請鑑定,卻遲於108年7月29日始又再具狀就地租數額聲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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