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劉建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於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建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其另犯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建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弄0號5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劉建順復於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情節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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