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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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吳柏鋐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是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