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枝被告薛吳梅被告張標德被告林献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玉枝、薛吳梅、張標德、林献裕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孔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1時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
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170元(為被告林献裕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1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