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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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原告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厚忠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林國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參加人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順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林昇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1月9日經訴字第1080631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M548465號「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上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以「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4846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
2項規定,於107年4月18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
107年7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年8月12日(108)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820762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
7年7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1月9日經訴字第108063168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證據2與原證7-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熱模組10、多數個電熱管20、檢
測電路板30、可程式邏輯控制器50與人機介面70等元件,以及元件相對的連接關係等結構特徵,皆已揭露在證據2中(即膠模塊單元5、多數個加熱件71、檢知單元91、控制單元92與操作儀板921)。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新增非結構特徵「人機介面70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出該多數個電熱管20的位置,當其中的一該電熱管20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70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 高亮 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20的相對位置」,並未改變或影響其他結構特徵,故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的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7-1號已揭露多線模式之監控機制:
原證7-1說明書第10頁第〔0048〕段及其圖3已揭露「…室內控制裝置3係可依據各該電池之間的串聯/並聯關係,計算產生各該電池的連接架構,並以圖形化的方式顯示於該人機介面上…當有任一電池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亦可由各該電池的連接架構找出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並以圖形化的方式將該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顯示於該人機介面上,以利於用戶進行維修或更換。」說明書第12頁第〔0053〕段,及其圖5C揭露「…該室內控制裝置可通過該顯示單元,以圖形化方式顯示出該電池矩陣中的所有該電池的連接架構…當該室內控制裝置於該顯示單元上顯示出該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後,用戶即可依據該顯示單元上顯示的該故障電池的位置,快速找到該建築物的對應位置上的該板材,進而維修或更換該板材中的該故障電池。」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原證7-1號具備組合動機: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縱使證據2與原證7-1之IPC分類不
同,證據2與原證7-1事實上皆屬於應用於智能化系統,且是特定於電力監控技術領域的監控電路,故技術領域具備關聯性。
⒉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04〕段揭示電加熱
板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之先前技術問題;原證7-1於第〔0009〕段揭示電池41故障維修與更新不易,且用戶無法立即得知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被告與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28〕段揭示「當該
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
」;原證7-1於第〔0048〕段揭示「當有任一電池41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3亦可由各該電池41的連接架構找出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並以圖形化的方式將該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顯示於該人機介面35上,以利於用戶進行維修或更換。」,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被告與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⒋教示或建議:證據2、原證7-1已提供對於異常元件如何
偵測並提出警示的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自然得以此結合其他警示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㈢證據2與原證7-1具備組合動機,且兩者之組合已揭露所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7-1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原證8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㈠原證8已揭露多線模式之監控機制:
原證8說明書第24頁第2至第9行揭露「中央監控站容許一使用者在一遠端位置去快速地監測在該管道加熱器控制系統中…之每一加熱器溫度,去經由該通訊線傳送指令以致改變各別的加熱器之溫度設定或其它方面的控制操作(例如,將該加熱器開啟與關閉)。在本方式中,一唯一的中央監控站可以被使用來控制及監測一非常大數目的加熱器與加熱器系統…」說明書第28頁第15行至第29頁第2行,及其圖10揭露「該基本單元可以具有它自己的操作狀況顯示器與/或一用於不是在該基本單元92就是在一遠端位置中產生聽覺的與視覺的警報之警報狀況繼電器…。在一較佳實施例中,當至少一個管道加熱器在其設定溫度範圍下時該操作狀況顯示器“點亮”一藍色發光二極體,…,及當一個管道加熱器在其設定溫度範圍上時點亮一紅色發光二極體。該基本單元同時傳送該用於每一管道加熱器之溫度與操作資訊到該中央監控站,在那裡其可以被顯示在該使用者介面上及/或儲存在記憶體中。」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原證8號具備組合動機: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縱使證據2與原證8之IPC分類不同
,原證8乃是一通用的加熱器控制系統,僅係於實施例中例示用於半導體製造,其已於說明書第6頁揭露該等管道加熱器於先前技術即已用於「半導體製造、化學、製藥加工、塑膠製造、食品加工,及其它工業中」,故證據2與原證8事實上皆屬於電力加熱監控技術領域的監控電路,故技術領域具備關聯性。
⒉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04〕段揭示電加熱
板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之先前技術問題;原證8揭示「各別管道加熱器97溫度監控不易,且使用者無法快速監測每一管道加熱器」,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被告與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28〕段揭示「當該
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
」;原證8於第24頁第2行至第5行揭示「…容許一使用者在一遠端位置去快速地監測在該管道加熱器控制系統中
84、86與88中與…每一加熱器溫度…」;第28頁倒數第2行至第29頁第1行揭示「該基本單元92同時傳送該用於每一管道加熱器97之溫度與操作資訊到該中央監控站72…可以被顯示在該使用者介面74上」,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被告與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⒋教示或建議:證據2、原證8已提供對於異常元件如何偵
測並提出警示的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自然得以此結合其他警示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㈢綜合前述,證據2與原證8具備組合動機,且兩者之組合已
揭露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8號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與原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原證11已揭露多線模式之監控機制:
原證11說明書第4頁第4段至第5段記載「該鞋機2包括二可分別對鞋體(圖未示)進行加工的機台3,及一與該等操作單元1網路連接以接收該等訊號S(n)之監控單元4,二分別電連接於該監控單元4與相對應該等機台3之間的控制器5,及二分別電連接於該監控單元4的監視器6。每一機台3分別用以設置待加工的該鞋體,並於接收到一控制訊號A(t)後產生相對應之動作…」,第5頁第1段記載「該監控單元4透過該等控制器5而電連接該等機台3以控制該等機台3動作並收集該等機台3之系統資訊(如料件狀態、動作狀態,及錯誤訊息等等)…」以及第6頁第4段所記載之「…該等控制器5是隨時將相對應的該等機台3的系統資訊,透過該網路模組41而儲存於該處理模組42中,使該監控單元4可將系統資訊以圖形介面方式顯示於該等操作單元
1,以便於管理者隨時監看及管理使用。」等技術特徵。㈡證據2與原證11具備組合動機: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與原證11之IPC分類相同,而
兩者皆屬於製鞋機器之監控管理系統,故技術領域具備關聯性。
⒉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04〕段揭示電加熱板
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之先前技術問題;原證11於第3頁第10行至第13行揭示「設置於廠房內的鞋機類機械繁多,因此必須相對應地配置相當多的人員方可進行作業,不僅相當耗費人力,而且,不斷穿梭於眾多機械中的作業人員也相對的提高了危險性,此外,不同廠牌種類的鞋機由於操作介面並不相同,也進而提高作業人員於操作及維護上的複雜度。」,即可得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包含無法即時監控異常元件之問題,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28〕段揭示「當該
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
」;原證11於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2行揭示「使用者可在位於遠端的該等操作單元1處對該等機台3進行監控,當緊急事件發生時,可遠端遙控停機,以避免意外傷害擴大。」,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⒋教示或建議:證據2、原證11已提供對於異常元件如何偵
測並提出警示的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自然得以此結合其他警示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㈢綜合前述,證據2與原證11具備組合動機,且兩者之組合已
揭露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11號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與原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原證12已揭露多線模式之監控機制:
原證12於說明書第〔0021〕段揭露「在該加工裝置1進行上述鞋面定型作業的同時,各溫度感測組8輸出一隨時間變化的溫度感測訊號至該第一處理單元21,該第一處理單元21將該溫度感測訊號處理成一溫度資訊,再透過該第一傳輸單元22及該第二傳輸單元32將該溫度資訊傳輸至該第二處理單元31,該第二處理單元31將該溫度資訊顯示於該顯示器33,以方便操作人員監視各加工裝置1的加工溫度。」,第〔0022〕段揭露「當該第一處理單元21判斷出各溫度資訊的溫度異常變化時…同時該第一處理單元21產生一溫度異常資訊,且透過該第一傳輸單元22及該第二傳輸單元32將該溫度異常資訊傳輸至該第二處理單元31,該第二處理單元31將該溫度異常資訊顯示於該顯示器33,以警示作業人員進行後續處理。
」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原證12具備組合動機: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與原證12之IPC分類相同,而
兩者皆屬於製鞋機器之監控管理系統,尤其是關於加熱機制之監控,故技術領域具備關聯性。
⒉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04〕段揭示電加熱
板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之先前技術問題;原證12於第〔0002〕段揭示「加工溫度產生異常變化,操作員無法即時查覺以停止鞋面作業…」,即可得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包含無法即時監控異常元件之問題,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於第〔0028〕段揭示「當該
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
」;原證12於第〔0021〕段揭示「…第二處理單元31將該溫度資訊顯示於該顯示器33,以方便操作人員監視各加工裝置1的加工溫度。」、於第〔0022〕段「當該第一處理單元21判斷出各溫度資訊的溫度異常變化時,該第一處理單元21則立即控制該加熱致冷單元7停止運作…」,故顯然可以得知兩者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參加人對於該等引證案逕自斷章取義而妄自做成否定共通性之結論並不可採。
⒋教示或建議:證據2、原證12已提供對於異常元件如何偵
測並提出警示的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自然得以此結合其他警示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㈢綜合前述,證據2與原證12具備組合動機,且兩者之組合已
揭露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12號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原證7-1與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8與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與原證12之組合,證據2、原證
8、原證11與原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與原證7-1之組合、證據2與原證8之組合、證據2
與原證11之組合、證據2與原證12之組合分別能夠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該些證據組合既然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原證7-1與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8與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號與原證12之組合,證據2、原證8、原證11與原證12號之組合自已揭露所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㈡再者證據2與原證7-1之組合、證據2與原證8之組合、證
據2與原證11之組合、證據2與原證12之組合分別具備能夠相互組合之動機,亦如前述說明。證據2、原證7-1號與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8與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與原證12之組合,證據2、原證8號、原證11與原證12之組合即能夠相互組合,進而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與原證7-1、原證8、原證11、原證12等證據之證據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更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的可程式邏輯控制器50與一聲光報警器60電性連結。」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明載「…警示單元93電連接該控
制單元9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操作儀板921的指示燈件931,及一蜂鳴器932」,第〔0028〕段亦揭露「…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該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等技術特徵。該警示單元93所發揮的功能或作用在於發出聲響及亮光警示使用者,便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的「聲光報警器60」的結構特徵,且其連接關係及所達成的作用或效果又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揭露。
㈢原告前述主張之9組證據組合皆以證據2為中心,故該等證據組合皆能夠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並聲明:⒈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項「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第M548465號「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
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原證7號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查證據2為製鞋機;反觀原證7號為電池矩陣的管理方法,按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2與原證7號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原告雖稱證據2與原證7號間之操作儀錶等在原理等存有關聯等語,惟縱使證據2與原證7號間均有共同結構,然其等共同結構隨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據以判斷上開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時,自不宜僅就其等共同結構加以判斷,而應併予考量證據2與原證7號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
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查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為解決電加熱板不易維修的問題(證據2說明書〔0004〕段落);原證7所欲解決問題:有效減少使用電力公司提供之電力進而減少電費的支出(原證7號說明書〔0004〕段落);證據2與原證7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證據2的功效在於:該加熱單元的該等加熱件是分別可抽離地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熱柱的設置孔內,因此方便進行該等加熱件的更換維修作業(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1〕);原證7的功效在於,由複數電池連接組成電池矩陣,並且將複數電池分別與建築物的裝潢整合為一體,藉此可在不佔據建築物的室內空間的情況下建構出一個大容量的儲電空間(原證7號說明書段落〔0011〕);原告雖稱證據2與原證7間之檢知單元等在功能等存有共通性等語,惟縱使證據
2與原證7間均有共同結構,然其等共同結構隨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據以判斷上開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時,自不宜僅就其等共同結構加以判斷,而應併予考量證據2與原證7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
⒋教示或建議:
證據2與原證7號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相關可互相參照的教示或建議;原告雖稱證據2與原證7號間之檢知單元等共同結構之教示而有組合動機,然其等共同結構隨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據以判斷上開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時,自不宜僅就其等共同結構加以判斷,原告亦未提出佐證揭露結合證據
2與原證7之教示,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⒌綜合上述,證據2與原證7並無組合之動機,故證據2與原
證7號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按證據2與原證7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與原證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原證8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證據2為製鞋機,原證8為用於半導體製造的管道加熱器,證據2與原證8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
⒉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為電加熱板不易維修的缺點,原證8為改進管道加熱系統之減少物體大小、佈線複雜性,以及安置維修移動無效率性,證據2與原證8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
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證據2之功效在於,該加熱單元的該等加熱件是分別可抽離地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熱柱的設置孔內,因此方便進行該等加熱件的更換維修作業,原證8則係控制系統86能夠簡易地達到減低該系統複雜性,減少空間需求,及增加該設置與更換的容易性之目的,二者不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⒋教示或建議:
按「教示或建議」係指若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明確記載或查證據2與原證8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相關可互相參照的教示或建議,原告雖稱證據2與原證8間之檢知單元等共同結構之教示而有組合動機,然其等共同結構隨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據以判斷上開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時,自不宜僅就其等共同結構加以判斷。
⒌綜合上述,證據2與原證8並無組合之動機,故證據2與原
證8號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按證據2與原證8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與原證8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原證7與原證8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證據2、原證7與原證8之間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
2、原證7號與原證8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原證7與原證8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原證7與原證8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及通常知識(原證9或原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原證9、10一為電力管理系統領域,另一為太陽能資訊傳輸系統技術領域,皆非為系爭專利為製鞋機領域,原證9與原證10等專利文獻所揭露之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五、證據2與原證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第〔0028〕段落記載「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如串連一起的加熱件71為斷路時,該控制單元92立即對於驅動該楦頭裝置33及該支撐架裝置34的驅動裝置進行斷電處置」再結合原證11說明書第6頁第15-18行記載「監控單元4可將系統資訊以圖形介面方式顯示於該等操作單元1,以便於管理者隨時監看及管理使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僅能預見「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如串連一起的加熱件71為斷路時,該控制單元92可將串連一起的加熱件以圖形介面方式顯示於該等操作單元1,以便於管理者隨時監看及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並無法呈現請求項1所載「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與原證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參照原證12圖1及說明書第〔0012〕記載「加工裝置1包括一具有一凸伸該工作空間100頂部的作動桿41的驅動件4、一設置於該驅動件4的壓模單元5、一設置於該壓模單元5下方的鞋楦模單元6,一裝設於該壓模單元5及該鞋楦模單元6的加熱致冷單元7,及四裝設於該壓模單元5及該鞋楦模單元6的溫度感測組8」,依上述記載,原證12所指加工裝置1係為驅動件4、壓模單元5、鞋楦模單元6、加熱致冷單元7、溫度感測組8等,今加工裝置1並不等於加熱件71,原證12之顯示器33僅能顯示整個加工裝置1的加工溫度,並無法顯示加熱致冷單元7的溫度,更遑論個別加熱件71(電熱管)的溫度,故原證12並無揭露請求項1所載「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原證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原證8、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原證12之組合,或證據2、原證8、原證11、原證12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按證據2或原證8或原證11或原證12均未有請求項1所提供能及時反應電熱管電路異常位置,幫助檢修人員快速得知故障發生處的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原證8、原證11號之組合、證據2、原證8、原證12之組合,或證據2、原證8、原證11、原證12之組合,亦未有請求項1所提供能及時反應電熱管電路異常位置,幫助檢修人員快速得知故障發生處的無法預期功效;因此,證據2、原證8、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原證12之組合,或證據2、原證8、原證
11、原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2及原證7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原證7號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即便將藉由量測儲存電量來判斷電池是否故障的原證7號結合證據2,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2和原證7號的內容中,得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教示或建議。
二、證據2及原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原證8不具有動機相結合;即便將藉由量測溫度來判斷加熱器是否故障且無法表現故障加熱器位置的原證8結合證據2,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2和原證8的內容中,得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教示或建議。
三、證據2、原證7和原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原證7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先前所述;證據2和原證8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樣如先前所述;證據2、原證7號和原證8當然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即便結合證據2、原證7號和原證8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證據2和通常知識(原證9或原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通常知識的國際分類分別屬於A類和H類,通常知識未提及電熱管且完全與製鞋領域無關。證據2和通常知識,兩者所屬的技術領域不相關連、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具有共通性、所具有的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且缺乏相結合的教示或建議。參加人認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不具有動機能相結合,且通常知識的內容充其量僅揭示了以人機介面顯示哪一變壓器異常,並不能顯示異常變壓器的位置。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和原證7至10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具有進步性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然相較於證據2、原證
7號和原證8具有進步性,證據2、原證7號和原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同樣地,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原證9和原證10具有進步性。
六、證據2及原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的功能是警示使用者前來維修電熱管;原證11的功能是能遠端停機及減少人力成本。證據2和原證11的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和原證11的內容沒有關於結合製鞋膠膜之電熱管與人機介面的教示或建議。原證11僅揭露了以圖形介面顯示系統資訊,原證11的內容全然和電熱管無關,當然也不存在有顯示異常電熱管位置的功能,被告認為證據2和原證1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實不可採。
七、證據2及原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及原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具有進步性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然相較於證據2和原證11具有進步性。
八、證據2及原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要解決製鞋熱膠模的電熱管故障而無人前來維修的問題;原證12係為解決加工溫度異常變化時,操作員無法及時查覺、進行相對應調整,進而影響鞋面加工品質的問題。證據2和原證12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和原證12的內容沒有關於結合製鞋膠膜之電熱管與人機介面的教示或建議。原證12和原證8同樣用於監視溫度、顯示溫度資訊,原證12的內容全然和電熱管無關,也不存在有顯示異常電熱管位置的功能。
九、證據2及原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及原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具有進步性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然相較於證據2和原證12號具有進步性。
十、證據2、原證8和原證11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有進步性:證據2和原證8不具有動機相結合、證據2和原證11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證據2、原證8和原證11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先前所述;證據2、原證8和原證11當然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即便結合證據2、原證8號和原證11亦無法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2、原證8和原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十一、證據2、原證8和原證1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原證8不具有動機相結合、證據2和原證12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證據2、原證8和原證12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先前所述;證據2、原證8號和原證12當然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即便結合證據2、原證
8和原證12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2、原證8和原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十二、證據2、原證8、原證11和原證1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和原證8不具有動機相結合、證據2和原證11不具有動機相結合、證據2和原證12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證據2、原證8、原證11和原證12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先前所述;證據2、原證8、原證11和原證12當然不具有動機相結合,且即便結合證據2、原證8、原證11和原證12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2、原證8、原證11號和原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十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一、證據2及原證7-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及原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原證7-1、原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通常知識(即原證9或原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原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及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原證8、原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原證8、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原證8、原證11、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7月10日,核准審定日為106年8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證據2,或證據2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另提出原證7-1、原證8至原證12主張證據2與上開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及證據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改良:
⑴先前技術「鞋定型熱模」被應用於成型鞋具,在熱壓合
的程序中,一旦電熱管發生故障,故障電熱管所對應的製鞋材料位置將會得不到足夠的熱量而影響鞋具成型的品質;而工作人員為了得知哪幾個電熱管83發生故障,便需要以三用電表來對每個電熱管83進行量測,才能判斷電熱管83是否仍持續運作;然而,以人工的方式對每個電熱管83進行量測,不僅不方便且耗費時間與人力成本。
⑵系爭專利提出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其包
括:一熱模組;多數個電熱管,其穿置於該熱模組;一檢測電路板,其與該多數個電熱管電性連結;一電源,其與該檢測電路板電性連結;一可程式邏輯控制器,其與該檢測電路板電性連結;以及一人機介面,其與該可程式邏輯控制器電性連結。所述之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其中所述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
⑶本創作的技術手段可獲得的功效增進在於:①本創作的
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其在電熱管與人機介面之間設有檢測電路板以及可程式邏輯控制器,檢測電路板將電熱管的電路異常信息傳遞至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人機介面再讀取可程式邏輯控制的資料,並顯示發生故障之電熱管的位置,而能幫助檢修人員快速得知故障發生處。②本創作設有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相電性連結的聲光報警器,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自檢測電路板得到電熱管的電路異常信息後,便能控制聲光警報器發出聲響與亮光來作出警示。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權人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於108年9月11日公告,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對於准予更正一節,並未爭執,本院自依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其包括:一熱
模組;多數個電熱管,其穿置於該熱模組;一檢測電路板,其與該多數個電熱管電性連結;一電源,其與該檢測電路板電性連結;一可程式邏輯控制器,其與該檢測電路板電性連結;以及一人機介面,其與該可程式邏輯控制器電性連結,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
⑵如請求項1所述之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
其中所述的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
㈡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證據2為105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20286號「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2-17頁)。
⑴技術內容: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及一加熱單元。該膠模塊單元包括一彎折呈
U形且具有彈性的膠模塊。該膠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設置的翼部,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間的彎部。該導熱單元包括二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內的導熱板塊,及至少一設置於該彎部內的導熱柱。各導熱板塊沿著各翼部延伸且具有多數設置孔。該導熱柱具有一設置孔。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分別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熱柱的設置孔的加熱件。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原證7-1:
原證7-1為105年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號「智能儲電系統及其電池矩陣管理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27-160頁,按原告原提出同一專利之公告本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89-323頁,因其公告時間106年8月1日,晚於系爭專利,故另提出該專利之公開本即原證7-1)。
⑴技術內容:
原證7-1提供了一種智能儲電系統,包括置於建築物內的室內控制裝置及電池矩陣。室內控制裝置啟動後,將電力公司提供之電力做為初始電力並提供給室內設備使用。室內控制裝置同時接收自發性電力設備進行發電所生之電力,並經轉換後儲存至電池矩陣。當電池矩陣儲存的電量達到門檻值時,轉由電池矩陣提供電力給室內設備使用,並停止電力公司之供電。本發明的電池矩陣由複數電池組合而成,其中各個電池分別與建築物的裝潢整合為一體。同時,用戶可通過室內控制裝置上的人機介面得知的各個電池的數量與所在位置,以便於維修與更換。
⑵原證7-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原證8:原證8為92年9月21日我國第554161號「具有基本單元及局部控制器模組間之組合模組化與雛菊鏈連接及最佳化功能配置之加熱器控制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24-388頁)。
⑴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數個互相連接之每個加熱器的電子溫度控制之加熱器控制系統,用於監測以及操作加熱器在一狹窄的溫度範圍內。在一實施例中,提供加熱器控制系統,其適用於從一遠端位置控制放置在一管道系統之管道與部件上之數個加熱器。該加熱器控制系統包括衛星控制器,其安裝在每一以雛菊鏈方式連接之加熱器上,並且包括一使用者界面之監測站,其用於容許使用者監測以及遠端地控制在該加熱器控制系統中之每一加熱器之操作狀況或溫度。為了滿足該使用者的空間要求,每一控制器的大小以一小形狀因子保持,並且使用個別的絕緣電線以提供電源及介於該控制器之間之通訊線。每一控制器將電源供應器和控制與電子溫度控制整合,以將該機械切換的使用降至最低並且增加該溫度控制的正確性。該溫度設定點在每一控制器上是可以調整的,並且在一實施例中,該溫度設定是可以從一遠端的監測站而遙控調整的。每一控制器之操作狀況顯示在該控制器外蓋之表面上並且在一實施例中,該操作狀況,例如溫度,係顯示在用於每一列控制器與加熱器之基地合上,以及在一監測站之使用者介面監視器上。
⑵原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原證9:原證9為104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490503號「智能化電力管理系統、裝置及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89-414頁)。
⑴技術內容:
一種智能化電力管理模組,包含:多個智慧電表,皆電連接於一提供一總驅動電力的變壓器,及各自所對應的負載,並從該總驅動電力中接收所對應的驅動電力,每一智慧電表根據一預設時間與各自所對應的該驅動電力估算出一電量資訊;一電壓電流偵測單元,電連接於該變壓器以偵測該總驅動電力的電流及電壓,並據以運算出一功率量測值;一資料處理單元,電連接於該電壓電流偵測單元與該多個智慧電表,以接收該功率量測值與該多個電量資訊,並據以提供一竊電資訊;及一通訊單元,電連接於該資料處理單元,並發出一具有該竊電資訊的通訊信號。
⑵原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5.原證10:原證10為10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0069號「太陽能資訊傳輸系統及其接線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415-436頁)。
⑴技術內容:
一種太陽能資訊傳輸系統,主要包括與太陽能模組連接的一個以上接線盒以及透過網路傳輸與電腦設備連接的一資訊收集器;該接線盒係對太陽能模組進行電力檢測、溫度偵測,以判斷其用電情形,偵測的結果除了在接線盒上直接顯示外,亦透過經由有線、無線或同時以有線無線的方式傳送至資訊收集器,該資訊收集器再傳送給監控中心的電腦設備,藉此使用者只需透過該電腦設備的顯示訊息即可知道所有太陽能模組的工作情形、紀錄、運行狀態及電力資訊,有異常時可發出通知,且快速指出故障位置。
⑵原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6.原證11:原證11為我國第000000000號「遠端監控鞋機的方法」公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61-
176頁)。⑴技術內容:
一種遠端監控鞋機的方法,由一操作單元發出一訊號,再將該訊號經由網路由一鞋機接收,以控制該鞋機產生對應之動作,讓使用者能夠自遠端監控該機台,當緊急事件發生時,可遠端遙控停機,以避免意外傷害擴大,並可減少管理人力成本。
⑵原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7.原證12:原證12為106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8722號「具有溫度監視及自動斷電功能的製鞋機台」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77-212頁)。
⑴技術內容:
一種具有溫度監視及自動斷電功能的製鞋機台,包含一加工裝置,及一控制裝置。該加工裝置包括一用以對該加工裝置進行溫度調節的加熱致冷單元,及至少一用以感測該加工裝置的溫度變化的溫度感測組。該控制裝置包括一電連接該加工裝置的第一處理單元。其中,該溫度感測組輸出一隨時間變化的溫度感測訊號至該第一處理單元,該第一處理單元將該溫度感測訊號處理成一溫度資訊,當該第一處理單元判斷出該溫度資訊的溫度異常變化時,該第一處理單元控制該加工裝置停止運作。⑵原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新型實體要件之爭執與審查基準之採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一)狀、補充理由(二)狀多次主張,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實體要件之爭執與新型之定義的說明…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的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按,智慧財產局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實體要件已作大幅度之修正,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4.3.1.3節載明「有關新型實體要件之爭執,除4.3.
1.3.1「新型定義之審查」外,參照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中各實體要件之有關規定。」同篇第4.3.1.3.1節新型定義之審查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應為物品之範疇,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因此,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至少有一結構特徵。惟若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皆屬非結構特徵者,例如全部技術特徵皆屬方法或材質,縱使該請求項之申請標的為物品,仍應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型非屬形狀、構造或組合」。原告引用原證3至原證6之相關審查基準及法院行政判決屬於舊的審查方式,不符最新修正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其請求項明顯記載熱模組、電熱管、檢測電路板等結構特徵,亦即所載之技術特徵至少具有一結構特徵,審查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當須採用「發明專利審查」中各實體要件之相關規定,故當須對請求項各技術特徵加以比對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五、證據2、原證7-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1:
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13〕至〔0017〕段、圖4及圖8所
揭示之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35及檢知單元91、控制單元9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鞋定型熱模之電熱管異常判斷裝置」技術特徵;證據2圖4所揭示之膠膜塊單元5及導熱單元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模組」技術特徵;證據2圖4及圖8所揭示之加熱單元
7包含多數個加熱件7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數個電熱管,其穿置於該熱模組」技術特徵;證據2圖8所揭示之檢知單元9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檢測電路板,其與該多數個電熱管電性連結」技術特徵;證據2圖8所揭示之控制單元9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其與該檢測電路板電性連結」技術特徵;證據2圖8所揭示之操作儀板92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人機介面,其與該可程式邏輯控制器電性連結」技術特徵;雖然證據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源40;然,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圖8已揭露出其檢知單元91電連接加熱單元7且用以檢知加熱單元
7的通電狀態等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證據2必然隱含了一電性連接並供電給檢知單元91及加熱單元7的電源。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更
正後請求項1「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惟查原證7-1說明書第〔0048〕、〔0052〕段及圖2、3
、5C揭示「若各該電池41係為並聯連接,則當任一個該電池41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3係可依據各該電池41之間的串聯/並聯關係,計算產生各該電池41的連接架構,並以圖形化的方式顯示於該人機介面35上。…當有任一電池41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3亦可由各該電池41的連接架構找出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並以圖形化的方式將該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顯示於該人機介面35上,以利於用戶進行維修或更換」。「該室內控制裝置3可依據各該電池41彼此之間的串聯/並聯關係,計算產生各該電池41的連接架構。因此,當有任一該電池41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3即可由各該電池41之間的串/並聯狀況來判斷一故障電池44的所在位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所載之「檢知單元91、控制單元92的操作儀板921
」以及原證7-1所載之「圖形化的方式顯示於人機介面35」兩者皆是利用可程式控制器以接收(輸入)、發送(輸出)多種型態的電氣或電子訊號,並使用他們來控制或監視各種機械與電氣設備,其在原理、機制或作用上存在有技術關連性,故證據2與原證7-1「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為「電加熱板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原證7-1所欲解決的問題為「電池41故障維修與更新不易,且用戶無法立即得知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由此可知,故證據2與原證7-1兩者間「所欲解決問題存在有共通性」。再者,證據2以及原證7-1間之「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由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0028〕段記載可知,證據2所達成的功能或作用為「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原證7-1說明書第10頁第〔0048〕段記載可知所達成的功能或作用為「當有任一電池41故障時,該室內控制裝置3亦可由各該電池41的連接架構找出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並以圖形化的方式將該故障電池的所在位置顯示於該人機介面35上,以利於用戶進行維修或更換」。故證據2與原證7-1之技術內容具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
⒌被告雖主張,原證7-1為電池矩陣的管理方法,與證據2或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無關連性,不具有結合動機云云。
惟按專利審查基準對「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的判斷標準予以論究,應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見審查基準第3.4.1.1.1節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證據2與原證7-1於分類之IPC雖有不同,然原證7-1與證據2、系爭專利僅是偵測元件上略為不同,原證7-1與系爭專利皆是以螢幕對元件進行監看並顯示故障元件,甚至同樣是用於偵測待偵測物(即原證7-1電池41、系爭專利電熱管20)的電量以判斷待偵測物是否故障,並進一步對應顯示故障之待偵測物的實際位置,使得檢修人員得以即時得知故障之待偵測物的位置,並快速地進行故障排除,故原證7-1與證據2之原理、機制或作用是相同的,自屬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結合證據2與原證7-1,以根據原證7-1所載「於該顯示單元352上顯示出該故障電池44的所在位置」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20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並達成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功效,故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⒍被告又主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檢測電路
板,其與該多數個電熱管電性連結…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可知其檢測電路板能監測各個電熱管的電流及判斷各電熱管異常狀況,顯見其各個加熱管並非採取串連方式,而是具並聯模式有各自獨立的加熱通電功能。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如串連一起的加熱件71為斷路時,該控制單元92立即對於驅動該楦頭裝置33及該支撐架裝置34的驅動裝置進行斷電處置…」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圖8將檢知單元91與加熱單元
7之間僅以單線標示電性連接,可知證據2係利用檢知單元91針對串連一起的加熱件71進行是否有斷路等異常變化之檢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於證據
2前述串連模式,二者結構並不相同。相較於證據2將其加熱件71採串連方式致其警示單元無法判斷究竟是哪一個加熱元件故障,系爭專利請求項l確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109年4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其具有並聯模式而有各自獨立的加熱通電功能,況且不同之電熱管間本來即可採取串聯或並聯方式連接,而不論電熱管採取串連或並聯方式連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檢測電路板皆可利用可程式邏輯控制器找出故障單元所在位置,並將其故障單元顯示在螢幕或人機介面上,故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
證據2、原證7-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原證7-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㈡請求項2: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進一步限縮「其中所述的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⒉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8〕段及圖8揭示「警示
單元93電連接該控制單元9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操作儀板92
1的指示燈件931,及一蜂鳴器932。」、「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該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
⒊綜上,證據2、原證7-1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所
欲解決問題有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7-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六、證據2、原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1: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已如前述。
⒉原證8說明書第23頁第16行至第24頁第14行,及其圖9揭
露中央監控站72用來監測及控制多個加熱器97與多個加熱器控制器100,以控制每一加熱器97的溫度。原證8說明書第24頁第2至第9行揭露「中央監控站72容許一使用者在一遠端位置去快速地監測在該管道加熱器控制系統84、86與88中...之每一加熱器溫度,去經由該通訊線81、82與83傳送指令以致改變各別的加熱器之溫度設定或其它方面的控制操作(例如,將該加熱器開啟與關閉)。原證
8說明書第28頁第15行至第29頁第2行,及其圖10揭露「該基本單元92可以具有它自己的操作狀況顯示器114與/或一用於不是在該基本單元92就是在一遠端位置中產生聽覺的與視覺的警報之警報狀況繼電器118(例如,一可以從一遠處輕易地看見之閃爍的光)…當至少一個管道加熱器97在其設定溫度範圍下時該操作狀況顯示器114"點亮"一藍色發光二極體,…,及當一個管道加熱器97在其設定溫度範圍上時點亮一紅色發光二極體。該基本單元92同時傳送該用於每一管道加熱器97之溫度與操作資訊到該中央監控站72,在那裡其可以被顯示在該使用者介面74上及/或儲存在記憶體78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
⒊被告雖主張,原證8用於半導體製造的管道加熱器,技術
領域無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云云。惟按,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3.4.1.1節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載明「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且如前所述,審查基準對「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的判斷標準予以論究,應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為涉及一種電力加熱監控技術領域的監控電路。
原證8說明書第23頁的記載可知其所揭露的技術亦為應用於智能化系統,且也是涉及電力加熱監控技術領域的監控電路。因此,證據2與原證8「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其次,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為「電加熱板206故障維修不易,且無法立即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而原證8所欲解決的問題亦為「各別管道加熱器97溫度監控不易,且使用者無法快速監測每一管道加熱器97」,由此可知,證據2(故障維修不易)與原證8(溫度監控不易)兩者間「所欲解決問題存在有共通性」。再者,由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0028〕段記載可知,證據2所欲達成的功能或作用為「當該檢知單元91檢知到通過該加熱單元7的電流出現異常變化時…控制單元92將該警示單元93的指示燈件931亮以紅燈且啟動該蜂鳴器932,以警示通報使用者進行故障排除」。而原證8說明書第24頁第2行至第6行及第28頁第15行至第29頁第2行則記載所欲達成的功能或作用為「中央監控站72容許一使用者在一遠端位置去快速地監測在該管道加熱器控制系統84、86與88中與在某些實例中之每一加熱器溫度…以致改變該各別的加熱器之溫度設定或其它方面的控制操作」及「當至少一個管道加熱器97在其設定溫度範圍下時該操作狀況顯示器114"點亮"一藍色發光二極體…該基本單元92同時傳送該用於每一管道加熱器97之溫度與操作資訊到該中央監控站72…可以被顯示在該使用者介面74上」。故證據2與原證8之技術內容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
⒋參加人雖主張,原證8與系爭專利之偵測方式不同,系爭
專利並非是利用偵測溫度來判斷電熱管故障與否,因此判斷機制不同,故該項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8揭露云云。惟由前述原證8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原證8已明確揭示多線模式之監控機制,況且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8監測管道加熱器控制系統中之每一加熱器溫度產生異常警報之技術,簡單改變為判斷電熱管故障,亦即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之技術再結合原證8之多線監控機制,已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
證據2、原證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原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2:
⒈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8〕段及圖8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證據2、原證8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所欲解決問
題有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七、證據2、原證7-1及原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7-1之組合或證據2、原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原證7-1及原證8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及通常知識(原證9或原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關於通常知識(原證9或原證10),原告僅以104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490503號「智能化電力管理系統、裝置及模組」發明專利(原證9),及102年04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0069號「太陽能資訊傳輸系統及其接線盒」新型專利(原證10),說明此技術廣泛地受相關技術領域的專利案所運用,而無進一步之比對說明。故證據2及通常知識(原證
9或原證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原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1: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已如前述。
⒉原證11說明書第5頁第1行至第7行所記載之「該監控單
元4透過該等控制器5而電連接該等機台3以控制該等機台3動作並收集該等機台3之系統資訊」以及第6頁第15行至第18行所記載之「該等控制器5是隨時將相對應的該等機台3的系統資訊…使該監控單元4可將系統資訊以圖形介面方式顯示於該等操作單元1,以便於管理者隨時監看及管理使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
⒊證據2與原證11皆屬於製鞋機器之監控管理系統,且兩者
所欲解決的問題皆為如何監控製鞋機器之裝置故障以及即時通知,兩者所發揮的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1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原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2:
⒈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8〕段及圖8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證據2、原證11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功能或作用
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1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十、證據2、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1: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已如前述。
⒈原證12揭示屬於一種具有溫度監視及自動斷電功能的製鞋
機台,目的是透過溫度感測製鞋機台的加工裝置是否有異常變化,並即時監視且能夠於溫度異常時自動斷電。原證12說明書第〔0021〕段所記載「該第二處理單元31將該溫度資訊顯示於該顯示器33,以方便操作人員監視各加工裝置1的加工溫度。」第〔0022〕段所記載「當該第一處理單元21判斷出各溫度資訊的溫度異常變化時,該第一處理單元21則立即控制該加熱致冷單元7停止運作」,第〔0025〕段記載「該製鞋機台還可包含一電連接該第一處理單元31且具有一閃燈91及一蜂鳴器92的警示單元9。當該第一處理單元21判斷出各溫度資訊的溫度異常變化時,該第一處理單元21控制該警示單元9分別透過該閃燈91及該蜂鳴器92分別產生警示亮光及警示聲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人機介面於一螢幕以圖像表現該多數個電熱管的位置,當其中的一個該電熱管發生電路異常的狀況時,該人機介面能彈出警示的畫面,並且以高亮的方式在該螢幕上顯示該電熱管的相對位置」。
⒋由於證據2與原證12皆屬於製鞋機器之監控管理系統,且
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皆為如何監控製鞋機器之裝置故障以及即時通知,兩者所發揮的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原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2:
⒈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8〕段及圖8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與一聲光報警器電性連結」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證據2、原證12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功能或作用
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原證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十一、證據2、原證8及原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8之組合及證據2、原證11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原證8及原證11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原證8及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12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原證8及原證1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原證8、原證11及原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12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原證8、原證11及原證1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四、綜上所述,證據2及原證7-1之組合,證據2、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7-1及原證8之組合,證據2、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12之組合,證據2、原證8及原證11之組合,證據2、原證8及原證12之組合,證據2、原證8、原證11及原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屬有據,又本件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且無事證未臻明確之情事,原告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2及先前技術,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其他證據及組合方式,致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不及審酌證據
2與新證據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