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侃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侃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侃翔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旁「UNIQLO」服飾店,欲右轉進入該店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 風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風寶珠左側第4指掌骨骨折及左側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因風寶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侃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風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告訴人風寶珠之駕照、被
告之母 林綵蓁 手寫基本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因被告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委由其女友 陳怡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40,264元一節,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42至4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