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緝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屈臣氏」藥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免洗內褲1包(價值新臺幣89元),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逞,經副店長 莊雅卿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書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前開店內架面陳列販售之商品,所為非是,固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本件之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住在康復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竊得之免洗內褲1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尋獲取回,業已說明如上,是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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