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9年6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蘭嶼鄉衛生所醫療大樓」就診時,因不滿門診值班醫師 黃京葦 之看診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對黃京葦辦公桌扔擲牛皮紙袋、徒手重拍辦公桌,並對其作勢毆打,而以此等強暴之方法,妨害黃京葦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京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京葦、證人即蘭嶼鄉衛生所護理師 林瑋臻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京葦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67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林瑋臻部分:警卷第7至8頁)大抵相合,並有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護人員(含醫師)109年6月值班表、臺東縣衛生局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蘭嶼衛生所平面圖各1份(警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頁)及建蘭所偵辦李文德涉嫌恐嚇、違反醫療法相片8張(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將檳榔汁吐在黃京葦辦公桌上」之行為;然本院核閱卷附案證,除證人黃京葦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警卷第5頁)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相佐,而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被告有否吐檳榔汁如前,顯非無疑,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將檳榔汁吐在黃京葦辦公桌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對證人黃京葦辦公桌扔擲牛皮紙袋、徒手重拍辦公桌,並對其作勢毆打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該等所為均係對人或物之有形力(即物理力)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俱屬「強暴」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證人黃京葦辦公桌扔擲牛皮紙袋、徒手重拍辦公桌,並對其作勢毆打等多數行為舉止存在;惟被告係因不滿證人黃京葦看診態度不佳所使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該等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被告各該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縱不滿證人黃京葦看診態度欠佳,本應循適當管道以為反應,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妨害證人黃京葦醫療業務執行之順遂,影響醫療體系運作,更破壞醫病關係,尤使證人黃京葦之執業安全受有危害,加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黃京葦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至於其等何以未能調解成立,主要係因證人黃京葦認被告態度不佳,亦無需請求賠償,乃未出席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憑,此併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所施強暴未對證人黃京葦生有具體損害,是其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左手截肢、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9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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