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光道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110年度偵字第5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行為所生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編號五、六所示之「 鍾努男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黃光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陳木山 曾向 鍾馬棟 購買鍾努男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交付鍾努男之印章(所蓋印字樣:「鍾努男」;下稱本案印章)、身分證影本與其兒媳蔡玉雲,以辦理過戶事宜。詎蔡玉雲未得鍾努男同意,竟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蘭嶼辦公室」,向承辦公務員即課員黃光道申辦鍾努男之印鑑變更及證明,而黃光道亦明知蔡玉雲所為申請不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所規定「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之例外情形,其等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由:1、黃光道利用電腦系統在「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與當事人之關係」、「印鑑變更原因」欄,鍵入「本人」、「印鑑章遺失」等不實資訊後,予以列印輸出;2、蔡玉雲在前開申請書盜蓋本案印章(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以偽造鍾努男申辦印鑑變更、證明等用意之私文書;3、黃光道取得上揭私文書後,即在「印鑑卡」盜蓋本案印章(詳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同時記載「108.8.20変更」等字樣,以變更鍾努男之原留印鑑,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發給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與蔡玉雲,足以生損害於鍾努男及臺東○○○○○○○○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承前,蔡玉雲取得本案印鑑證明後,猶未得鍾努男同意,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盜蓋本案印章、簽署鍾努男姓名(詳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以偽造鍾努男切結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然遺失、鍾努男業授權己身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用意之私文書,或單純作為鍾努男人格個體同一性之證明,進而連同本案印鑑證明,均交付與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努男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玉雲、黃光道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努男、 鍾文明 、 鍾加参 、 許坤舜 、陳木山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臺東○○○○○○○○109年2月6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0332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同意轉讓証明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蔡玉雲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二)被告黃光道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三)本件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1、被告蔡玉雲、黃光道本件所犯,客觀上固各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2、被告蔡玉雲、黃光道「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3條之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蓋本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被告蔡玉雲「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盜蓋本案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蔡玉雲、黃光道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其中被告蔡玉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黃光道一同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蔡玉雲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四)緩刑查被告蔡玉雲、黃光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其等本件所犯皆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蔡玉雲、黃光道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等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印章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偽造,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如附表「行為所生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各編號所示之「鍾努男」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之印文」,本院當無從依法沒收之。
2、次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如附表「偽造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編號4、②所示之署名,僅係被告蔡玉雲所謄錄、單純作為所代理本人即係證人鍾努男之表彰,不具有冒充證人鍾努男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署押」,當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行為所生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編號5、6所示之署名共2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文書名稱行為所生客體暨其所在欄位1108年8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鍾努男」印文各1枚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蘭嶼辦公室」「申請人(簽章)」、「變更後印鑑」欄210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鍾努男」印文1枚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蘭嶼辦公室」「申請人(簽章)」欄3108年8月20日印鑑卡「鍾努男」印文1枚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蘭嶼辦公室」「印鑑」欄左上方4108年8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①「鍾努男」印文2枚②「鍾努男」署名1枚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①「備註」、「簽章」欄②「姓名或名稱」欄5108年8月21日登記清冊①「鍾努男」署名1枚②「鍾努男」印文1枚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①「申請人」欄②「簽章」欄6108年8月21日切結書「鍾努男」署名1枚、印文2枚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立切結書人」、「身分證字號」欄備註:1、編號4、②所示之署名,不具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之內涵,亦非屬私文書。2、編號5、①所示之署名,具有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之內涵,惟非屬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