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鄭榮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緣全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135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頁),係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依上開
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訴訟。又本件不
動產界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有土地因界址減
少之面積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至第4頁),然原告既因其所主張之界址,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而非增加,自難以減少面積價值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定不
動產界線訴訟之結果,一般而言,均將間接造成土地面積增減,
故不能以原告對於土地面積有爭執,即認非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且應依增減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
不足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繳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外,尚應
補繳1萬6,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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