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剩總毛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義盛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
零點參貳公克、驗剩總毛重零點參壹陸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7至3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剩總毛重零點參壹陸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林義盛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義盛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毛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約0.1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