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涵指定辯護人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意涵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6月17日訊問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友人 邱柏智 、被害人胞兄 李程哲 、被害人胞姐 李珮珊 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 嗣經警 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經被告 於警 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呂超群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