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被告邱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曾子茜 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軍輝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佳蘭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盒、佳蘭肌研極潤高機能多效美白保養品2盒、成烽歐蕾長效保濕凝露2盒等物得手,隨即將之藏放於其持有之手提袋內,嗣偕同友人通過櫃臺結帳區時,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企圖藉此掩飾其犯行,然該情經店員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後自邱世文提袋內起獲上揭遭竊物品後,將邱世文當場逮捕,並將扣案物發還予曾子茜。
二、案經曾子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子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遭竊商品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