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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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1號、99年度訴字第163號、9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2罪)、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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