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

原告 楊上平

被告法務部○○○○○○○○暨附屬衛生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楊上平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法務部○○○○○○○○暨附屬衛生科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有刑事附民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惟查,原告起訴時,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民事告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