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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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還山」,更正為「海山」,及「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純度鑑定書」,並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6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8至8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8至8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小米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物品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依托咪酯菸彈1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托咪酯
62.69公克
62.58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咖啡包7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共計216.54公克
5.7826公克
驗餘毛重共計216.26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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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向不詳對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後無故持有之,嗣後警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許接獲民眾線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RCH-6613號小客車自撞事件,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海山分局另案移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RCH-6613號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係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被告自願為警察搜索扣押之事實。
2.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被告親自簽名,應係被告自己持有之事實。
3
毒品初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還山分局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之甲基甲基卡西酮已經超過法定持有公克數之事實。
4
海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第三級毒品,乃單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扣案物分別為違禁物與被告購買毒品用之聯絡手機,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將違禁物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3包
毛重共計216.54公克,由送驗單位抽取兩包送驗,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05%純質淨重為5.7826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11顆
原證物11顆共計62.69公克,經驗出具有依托咪酯成分。
3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