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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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告 黃瑋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燻毅 所屬集團(不含鄭燻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燻毅所屬集團(不含鄭燻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鄭燻毅所屬集團成員(不含鄭燻毅)」即其他成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對被告「鄭燻毅所屬集團(不含鄭燻毅)」即其他成員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師所依據,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被告鄭燻毅之訴,本院另定期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