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請人呂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 田梓 諭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田梓諭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配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然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1日與兩造聯繫,兩造均無法配合鑑定時間之安排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聲請人所指之聯絡人亦表示不懂如何處理相關流程,先取消此鑑定,此有光田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光醫精鑑字第113甲00518號函文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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