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請人何OO
相對人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