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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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對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鈦琩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為假處分部分撤銷。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毋須任何理由即得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裁定,詎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並准予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3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

三、經查,抗告人乃原審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分裁定所示聲請人之一,今抗告人聲請撤銷其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2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3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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