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邱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遭資遣而無工作,乃告知相對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債務;但100年3月間伊本於誠意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攤還,惟協商未成。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未扣除伊已清償部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