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8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關莉諠 受裁定人即被告 關金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66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關莉諠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關金平視同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被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為裁定。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007元,應徵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