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秀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秀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秀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尋訪遭帶至該所之友人。為警見其言談間顯有酒態,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 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狀態因酒精及精神官能障礙影響,造成他對外界事務形成嚴重欠缺辨識能力,導致其無法控制行為,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土地
公廟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尋訪遭帶至該所之友人。為警見其言談間顯有酒態,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30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筆錄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案發當時被告的現實感受到精神症狀(聽幻覺)的直接影響,導致其後續的干擾家人的行為,所以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符合因精神障礙(酒精引起的精神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卷內相關證據及心理測驗,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㈢綜上說明,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酒後駕車犯行,惟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屬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業如前述。
又查:
㈠被告於101、102年間即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據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被告近10年的精神疾病史推論,被告有長期酗酒並且合併酒精引起的精神與情緒疾病,目前的認知能力、判斷力、行為克制能力等均處於重度殘障的程度,生活自理、生活功能與人際關係均差,且評估被告自我改變的能力低,家屬支持的力量薄弱,仍一直無法控制喝酒的行為,心理師亦認為,被告認知功能不佳,推測在精神症狀影響下,被告思考與判斷能力更為受限,有困難控制衝動行為及監控個人行為合宜性,持續違反保護令之可能性高,所以判斷被告仍有相當高的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的可能性等語,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見被告因具有酒精引起的精神與情緒疾病,無從認知、判斷自己所為及難以控制、克制自己,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被告目前雖有在社區
復健中心接受治療,近一年仍有在大千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居無定所且家人支持系統薄弱,由於被告目前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差,生活功能與自理能力薄弱需他人協助,家人目前無能力照顧,仍持續有明顯且嚴重的精神與情緒症狀,現實感差容易受到聽幻覺控制與影響,被告也無力控制自己喝酒的行為,心理師亦認為被告認知功能不佳,推測在精神症狀影響下,被告思考與判斷能力更為受限,有困難控制衝動行為及監控個人行為合宜性,持續違反保護令之可能性高,必要時可考慮安置機構,協助被告建立簡單穩定、結構化的生活型態,以助穩定被告的疾病症狀,所以建議被告需長期接受精神醫療,主要以慢性病房長期監護與照顧為主等語,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示被告雖已接受治療服藥,然治療效果有限,且被告自身並未確實規律就醫服藥以改善病情,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於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被告前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惟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仍得依法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於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