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徐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
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徐美華內心生起反省檢討自己勿一再行竊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店家老闆若遭遇上開竊案,自己是店家老闆、店員者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亦請被告不要一直行竊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行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若有宿疾宜早日就醫治療,且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徐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7日│105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817號│偵字第817號│字第3765號、第38│││││7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709││││1419號│141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709││││1419號│141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20號│字第3920號。│字第31號。│││註①:編號1至編│註①:編號1至編│註①:編號3至編│││號2經本院上開判│號2經本院上開判│號4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期徒刑8月。│││註②:編號1至編│註②:編號1至編│註②:編號1至編│││號4經本院106年度│號4經本院106年度│號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聲字第141號裁定│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字第5030號││││7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09│106年度基簡字第│││││號│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09│106年度基簡字第│││││號│46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2日│106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20號│字第2664號││││註①: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②:編號1至編│││││號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