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白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尚未遺失,竟向警局謊報遺失,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 徐煜杰 未依約定清償貸款,亦不返還機車,及不諳法律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