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一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取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是予以詐欺犯行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遭犯罪集團利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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