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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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二
子○○女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楊玉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與子○○係夫妻關係,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均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搶奪丁○○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搶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嗣並與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先後五次竊取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竊得之機車車牌,改懸掛在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已拆下),以為掩飾身分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竊盜及搶奪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及使用後之機車車牌則加以丟棄。嗣經警依丁○○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在渠等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渠等所有,為本案犯罪時所穿戴如附表三所示之衣服、安全帽及鞋子等物(詳細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丑○○、子○○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甲○○、辛○○、庚○○、寅○○、丙○○及證人 蔡珮容蘇威龍江明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序號查詢單明細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監視器翻攝照片十幀、被害人指認照片資料四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衣服、鞋子及安全帽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丑○○用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機車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長約十幾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呈開口狀,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扳手形狀圖在卷可參,可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無工作,且連續竊盜五次,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苟非以一貫犯意以竊盜為生,縱多次行竊,要難以常業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固連續犯五次竊盜犯行,惟其中三次竊取之標的物係機車車牌,目的在將竊得之車牌作為掩飾搶奪犯行之用,並無以竊盜所得財物以營生之犯意,況被告二人雖自承犯案時並無工作,然被告子○○本係家庭主婦,負責打理家務及照顧二位小孩,且被告二人均與父母同住,家中有二輛汽車,一輛為TOYOTA牌自小客車,一輛為賓士S三二○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家中經濟狀況應屬不錯,渠等顯無以竊盜所得營生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應無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渠等其先後五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之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中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目的在為搶奪犯行時,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渠等騎乘之機車上,以隱藏渠等之真實身分,是渠等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雖係攜帶兇器(扳手)竊盜,惟其攜帶扳手之目的在拆卸車牌,相較於被告搶奪時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外,並隱含有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之危險,是應以搶奪犯行之犯罪情節為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前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互相勉勵,前已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本次竟仍屢共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渠等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且本次於短短一個多月內即犯竊盜及搶奪犯行各五件,被害人甚至包括殘障人士,又將被害人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 念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除證件外,合計價值僅約新臺幣七萬元,又未將被害人之證件作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尚均能直承犯行無誤,配合警方查證,勇於坦認錯誤,及被告子○○係附從於丈夫即被告丑○○始共犯本案犯行,又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內,竟在緩刑內再犯本案之犯行,原應不宜再予宣告緩刑,惟按我國刑罰之立法,應係採綜合理論,即刑罰之意義及目的除在於公正的應報犯罪外,尚在於威嚇社會大眾(一般預防功能),以及教化犯罪人(特別預防功能),是為達到前開預防及教育功能,乃有假釋及緩刑等制度之設,前者係為鼓勵犯罪人在監獄中改過遷善,並避免犯罪人因執行長期自由刑致與社會脫節,而將犯罪人提早釋放,使其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實現犯罪人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後者則是對初犯或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犯罪人因執行自由刑入監,反因脫離社會而與社會脫節之弊。是法官於審判時,除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對其科以適當之刑度以為應報外,亦應就其身心、家庭、教育及工作狀況等事項一並加以考量,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或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基此思惟,查:被告子○○雖與丈夫即被告丑○○共犯本案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但係依隨丈夫之提議始共同犯罪(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而其二個小孩分別年僅十二歲及十歲,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平日均賴其接送上下課,在家中亦賴其為課業之監督及生活照顧;又其雖與公公婆婆同住(同戶籍內之二位小姑均在外工作),惟因公公 賴泉何 罹患扁桃腺癌,須定期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均賴他人照顧,是被告子○○除照顧小孩外,其家庭中日常家務亦多由其負責,且因其家中係務農種植葡萄,於農務繁忙時,其亦會至田裡幫忙,可說是維持其家庭正常運轉之重要支柱,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二份、賴泉何之長庚醫院藥袋三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均由被告子○○簽名審閱之僑信國小聯絡簿二本及本院依職權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 張文義 進行實地查訪後所作成之家庭狀況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夫妻二人倘均入監執行,其二個小孩將馬上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其他日常家務亦將面臨無人打理之情形,況其長女賴桂櫻即將進入青春期,長子亦僅十歲,均屬極須父母在旁照顧指導之年紀,被告子○○倘入監執行,於在監執行期間極可能因擔心家中情形而無法平靜接受矯正教化,反難收矯正之效,況其子女亦可能因缺乏父母照顧關心而發展偏差,形成下一個家庭及社會問題,如此,實與刑罰預防犯罪及矯正犯罪之目的有違,反不如對其施以一定期間之非機構性處遇,讓其得以在兼顧家庭正常運轉之情形下,誠心悔悟,並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是被告子○○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刑之執行致其家庭陷於困境,是認前開對被告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定時予以適當之督促,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又冀被告子○○能因此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機會,深切改正不良行為,也在家務處理及子女教養上更盡心力,讓自己經歷本次教訓後,將來不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以為子女之榜樣,並讓子女得以在健康、安全之環境成長。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衣服、鞋子及安全帽,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時所穿戴,然該等衣物僅是渠等日常穿戴之物,而非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被告子○○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竟再犯本案之連續竊盜及搶奪犯行,對象還包括殘障人士等,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固非無據,惟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次竊盜犯行係竊取機車代步,犯案次數各僅一次,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而本次固連續為竊盜及搶奪行為,惟其所竊取、搶奪之財物數額不大,而其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且其除將搶得及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並未將被害人證件再作其他非法利用,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對其等未來發展亦仍具可期待性。是若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得物品│├──┼───┼────┼─────┼────────┼───┼───────┤│一│丑○○│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丑○○騎乘未懸掛│丁○○│皮包一個(內有││││二月四日│鄉黃厝村東│車牌之重型機車,││身分證一張、印││││十一時三│南路產業道│以假車禍之方式,││章三枚、萬泰銀││││十分許│路旁│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行金融卡、信用││││││之際,搶奪被害人││卡各一張、中國││││││所有財物,得手後││信託信用卡二張││││││迅速騎車離去││、機車行駕照各││││││││一張、健保卡、││││││││捐血卡各一張、││││││││手機一具、門號││││││││之晶片三張、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存摺二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0_訴書漏載存││││││││摺一本)│├──┼───┼────┼─────┼────────┼───┼───────┤│二│丑○○│九十四年│ 彰化縣員林 │由丑○○騎乘懸掛│庚○○│一百張公益彩券│││子○○│二月廿四│鎮南平里新│竊得之KUC-二││,價值約一萬多││││日十一時│生路四二五│七二號車牌之機車││元││││五十分許│號前路旁│搭載子○○,趁殘││││││││障之被害人乘坐輪││││││││椅致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三│丑○○│九十四年│彰化縣員林│由丑○○騎乘機車│癸○○│皮包一個(內有│││子○○│三月三日│鎮新興里新│搭載子○○,由賴││有身分證一張、││││十六時十│興街廿七號│ 幸君 以佯稱問路之││萬泰銀行金融卡││││五分許││方式,趁被害人不││、中國信託金融││││││及防備之際,搶奪││卡、機車行駕照││││││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學生證、健保││││││腳踏板上之皮包,││卡各一張及現金││││││得手後迅騎機車逃││一千元)││││││逸│││├──┼───┼────┼─────┼────────┼───┼───────┤│四│丑○○│九十四年│彰化縣員林│由丑○○騎乘懸掛│寅○○│皮包一個(內有│││子○○│三月四日│鎮惠來里中│竊得之F八H-六││有身分證一張、││││九時五十│山南路五十│七三號車牌之機車││土地銀行及第一││││五分許│四號前│搭載子○○,再由││銀行金融卡各一││││││子○○下車走至被││張、中國信託信││││││害人所駕駛之自小││用卡八張、玉山││││││客車右側,以佯稱││銀行信用卡二張││││││問路之方式,趁被││、國泰銀行金融││││││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卡二張、健保卡││││││,搶奪被害人放置││二張、保險卡一││││││於右前座椅上之皮││張、現金四百元││││││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五│丑○○│九十四年│彰化縣員林│由丑○○騎乘懸掛│丙○○│皮包一個(內有│││子○○│三月四日│ 鎮仁愛里林 │竊得之F八H-六││身分證一張、彰││││十時四十│森路二00│七三號車牌之機車││化銀行及中國商││││分許│號前│搭載子○○,再由││銀、玉山銀行、││││││子○○下車走至被││聯邦銀行信用卡││││││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各一張、存摺六││││││客車右側,佯稱被││本、手機一具、││││││害人車輛左側後視││職業證書一張、││││││鏡撞到東西,然後││健保卡、汽車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駕駛照各一張、││││││之際,搶奪其放置││現金四萬元,聲││││││於右前座椅上之皮││請書贅載郵局金││││││包,得手後迅騎機││融卡一張)││││││車逃逸│││└──┴───┴────┴─────┴────────┴───┴───────┘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一│九十四年二月廿二│彰化縣員 林鎮 三信│由子○○把風,丑○○以│戊○○│車號000000│││日九時許(起訴書│里中山路二段二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二號重機車之車牌│││誤載為同年月廿四│九號後之停車場│手竊取││一面│││日)│││││├──┼────────┼────────┼───────────┼───┼────────┤│二│九十四年二月廿三│彰化縣 員林鎮 和平 │由丑○○騎乘懸掛竊得之│己○○│皮包一個(內有身│││日十一時廿五分許│里中山路二二七巷│KUC-二七二號車牌之││分證一張、中國信││││口│機車搭載子○○,再由賴││託信用卡七張、印│││││幸君下車至己○○車牌號││鑑一枚、汽機車駕│││││碼八六三0─LK號自小││照、丙級檢定卡各│││││客車右側,趁己○○不注││一張、LV小皮夾│││││意之際,竊取其置於右前││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座椅上之皮包一個││五百元)│├──┼────────┼────────┼───────────┼───┼────────┤│三│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彰化縣員林鎮三信│由子○○把風,丑○○以│乙○○│車號000000│││九時許(起訴書誤│里中山路二段二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三號重機車之車牌│││載為同年月三日)│九號後之停車場│手竊取││一面│├──┼────────┼────────┼───────────┼───┼────────┤│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彰化縣大村鄉美港│由子○○把風,丑○○以│甲○○│車號000000│││十四時許│村美港橫巷之美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八號重機車之車牌││││達自行車公司前│手竊取││一面│├──┼────────┼────────┼───────────┼───┼────────┤│五│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彰化縣員 林鎮大仁 │由丑○○騎乘懸掛竊得之│辛○○│皮包一個(內有公│││十六時零五分許│街五十五號前│FR二-○二八號車牌之││司印章二枚、戶口│││││機搭載子○○,再由 賴幸 ││謄本、隨身碟、扣│││││君下車竊取 黃美捐 放置於││繳憑單及客戶資料│││││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一九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一│愛迪達黑色外套│一件│丑○○│五│全罩式安全帽│一個│丑○○│├──┼───────┼──┼───────┼──┼────────┼──┼─────┤│二│米色男用外套│一件│丑○○│六│米色女用外套│一件│子○○│├──┼───────┼──┼───────┼──┼────────┼──┼─────┤│三│男用涼鞋│一雙│丑○○│七│黑色女用外套│一件│子○○│├──┼───────┼──┼───────┼──┼────────┼──┼─────┤│四│半罩式安全帽│四個│丑○○、子○○│八│耐吉牌女用運動鞋│一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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