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林鈺埼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第4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鈺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分別論以獨立各罪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我國刑法應報、預防主義,應考慮受刑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個人情狀等各種因素,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原則,輕重失衡,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另給予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鈺埼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妨害公務罪(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等共5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3、5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號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本院前案定執行刑案件,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執行卷),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罪之刑共3年3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2號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之同類型毒品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另編號3則為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等,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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