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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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炳魁 指定辯護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2、359號,101年度偵字第1986、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曾炳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炳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①、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①、7至13及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炳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101年中旬某日,應
予補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居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司法警察於101年9月13日執行搜索行動(詳下述),扣得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7①、8至1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訊問後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0樓0號住處房間內(即位於臺東市大潤發賣場附近),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司法警察於101年8月29日執行搜索行動(詳下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再經曾炳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曾炳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
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頭2顆、非制式彈殼4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曾炳魁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將入監執行,遂將上開槍、彈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套袋釋迦紙袋、塑膠袋等物多層包裝後,裝入黑色袋子內,於101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不知情友人 陳怡君 (71年次)住處,將上開物品交予陳怡君(71年次);陳怡君(71年次)復於101年8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物品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怡君(72年次)(陳怡君〈71年次〉與陳怡君〈72年次〉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因曾炳魁遭檢舉持有槍械,員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1年8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先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攔查曾炳魁,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前往曾炳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嗣員警又根據線報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陳怡君(71年次)位於臺東市○○路之住處搜索,經陳怡君(71年次)電話聯絡陳怡君(72年次)攜帶上開裝有槍彈及毒品之袋子到場,員警因而於101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君(71年次)、陳怡君(72年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現場照片36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二編號7①、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3支、打火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鑑驗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制式彈頭而成,欠缺彈殼基座及底火連桿,經檢視,內不具打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制式銅包衣彈頭。㈤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23張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已約8年,距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已5年3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另辯稱伊於偵查中曾向警方表示伊所施用之毒品及
槍枝來源,係一名叫 朱益宏 之男子向伊借車時放置於伊車內,業據證人 洪培文 指證明確。被告雖於100年10月6日查緝之持有毒品案件中不想供出朱益宏,惟該案所涉係被告持有其他毒品之案件。本案係關於被告持有朱益宏藏放於被告車廂內之毒品及槍枝子彈,被告已於本案自白並指證來源為朱益宏,雖經朱益宏到庭否認有向被告借車及藏毒之情事,惟朱益宏有於被告指述之時日向被告借車,已據證人洪培文指證明確,應認被告確有自白並供出毒品及槍枝來源之情形,原審認被告未供出毒品及槍枝來源,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上開毒品及槍彈之來源均為「 小龍 」,
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小龍」即為朱益宏。惟查,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並非朱益宏藏放於被告車內等情,業據證人朱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另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中,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在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在其車上發現本案之槍、彈、毒品等物,且被告於該案雖曾表示其上手為「小龍」,惟經員警提示朱益宏之照片予被告指認時,被告卻表示朱益宏並非「小龍」,而未為指認,故員警於該案中亦無法循線追查被告毒品上游等情,亦經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 盧宏文黃國翔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6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及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其他相關涉案者之情形。至證人洪培文於原審所為證述,與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及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其他涉案者之情形無關(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及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其他涉案者之情形。
⒊另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於偵查
中僅陳述綽號,並未具體指明為朱益宏,檢察官認朱益宏非被告槍枝彈藥及毒品來源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⒋綜上,本件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及槍枝、子彈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其他涉案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殘渣袋1個,經原審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未將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殘渣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或有時間差距,或因所犯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殘渣袋1
個,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為有不當,應予以撤銷改判,有如前述,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難維持,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則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①、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
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或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又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治安之影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就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附表二編號1、2①、7②、8至12所示之物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5②、2②、2③、3、4、6及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①、7至13及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一(101年8月29日執行搜索):
┌──┬────────┬────────────────────┐│編號│項目│備註│├──┼────────┼────────────────────┤│1│愷他命2包(毛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8.2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3頁)│││(均含包裝袋)│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重量如下:││││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6.8347公克,取樣0.0139公克。││││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7824公克,取樣0.0060公克。││││③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6792公克,取樣0.0060公克。││││④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6946公克,取樣0.0068公克。││││⑤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7943公克,取樣0.0093公克。││││⑥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362公克,取樣0.0065公克。│├──┼────────┼────────────────────┤│3│毒品器具│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吸食器1組)│第2款沒收。│├──┼────────┼────────────────────┤│4│毒品器具│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吸管1支)│第2款沒收。│├──┼────────┼────────────────────┤│5│毒品器具│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玻璃球3支)│第2款沒收。│├──┼────────┼────────────────────┤│6│打火機1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7│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8│手銬1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9│通槍條1組(5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0│擦槍油1罐│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1│擦槍布2片│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101年9月13日執行搜索):
┌──┬────────┬────────────────────┐│編號│項目│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鑑定書見偵卷三第50頁)│││手槍兩支:│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①管制編號110206│①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7164│,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②管制編號110206│②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7165│,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子彈7顆│(槍彈鑑定書見偵卷三第50頁)│││①制式子彈(口徑│①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9mm)3顆│沒收。│││②制式子彈(口徑│②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9mm)3顆│收之諭知。│││③非制式子彈(口│③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徑8.9mm)1顆│收之諭知。│├──┼────────┼────────────────────┤│3│制式彈頭2顆│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4│非制式彈殼4顆│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5│白色晶體4包│(鑑定書見偵卷四第23頁)│││(均含包裝袋)││││①甲基安非他命1│①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包(袋上編號1-1│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毛重33.0052公││││克、淨重32.1981││││公克、驗餘淨重││││32.1851公克)││││││││②白色晶體3包(│②經檢驗後,均不含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犯罪│││袋上編號2-1、2-2│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1)││││││├──┼────────┼────────────────────┤│6│空夾鏈袋2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7│黑色皮包2個││││①黑色皮包(大)│①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黑色皮包(小)│②包裝犯罪事實二之子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8│聯絡簿包包1個│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套袋釋迦紙袋2個│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0│泡泡坊塑膠袋1個│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1│久久 婦嬰 保健塑膠│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及犯罪事實二│││袋1個│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2│黑色塑膠袋1個│包裝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剩餘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3│殘渣袋2個(袋上│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編號1、3,未檢出│第2款規定沒收。│││毒品成分,見原審││││卷第168頁)││├──┼────────┼────────────────────┤│14│殘渣袋1個(袋上│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含微量甲│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6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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