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零點參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之「99年8月6日起迄10
0年10月25日止」應更正為「99年6月25日起迄100年12月24日止」、第9行所載之「樓頂」應更正為「樓」、第10至11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毛重0.7440公克、淨重0.3180公克、驗餘淨重0.3178公克」均應更正為「總毛重0.7440公克、總淨重0.3180公克、驗餘總淨重0.3178公克」、第11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吸食器」、第14行所載之「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在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尿液檢體」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6月25日至100年12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317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復據被告供明均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電子磅秤
2台、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是否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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