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豪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劉庭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於103年1月9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