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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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冠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冠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彭冠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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