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明憲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林明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72、173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4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2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4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5年4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海洛因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之2至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於欠缺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認定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前述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30、3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初犯或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②、③、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5年10月27日東檢德昃105毒偵287字第16230號函、該局同年月2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46072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
戒除,竟再次漠視法令規定而違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汽車修理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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