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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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慧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慧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行為。
二、案經 陳俊琦林鴻正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慧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4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為警員在臺東縣鹿 野鄉 寶華橋西側北上防汛道路50公尺處查獲時所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而得,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即已發覺被告該竊盜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之附表編號3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其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為監視器所攝錄,監視器雖僅攝錄被告之背影,而未錄到被告之面貌,及警方提示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後,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口腔黏膜採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2頁),惟上開翻拍照片尚清晰可見被告衣著之顏色、花紋,且與證人 林進福 證述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之穿著特徵相符(見警卷第16頁),警方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父親指認,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該案之行為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固有以噴漆噴灑所竊汽車之車體及擋風玻璃之犯行,惟被告利用因竊盜行為所得之地位,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後犯罪行為被前犯罪行為吸收,與前犯罪行為一併處罰。易言之,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無非係為了支配、利用該財產,故取得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本身(含括毀損行為),已被評價到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從而不再另論一罪( 於學理 上稱之為「與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陳俊
琦、林鴻正及被害人 黃元盛 所使用之車輛未上鎖或鑰匙未自車上取下之機會而為竊盜,及其前於9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案教訓而建立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再為竊盜犯行之間隔時間、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100元雖未扣案,然因尚未將此不法所得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鴻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一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證據│主文│├──┼────┼────┼────────┼───────────┼──────────┤│1│105年10│臺東縣關│見 陳金順 所有而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彭慧香犯竊盜罪,累犯│││月2日16│山鎮垃圾│告訴人陳俊琦使用│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時許│掩埋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號普通重型機車│頁、易字卷第41、42頁│仟元折算壹日。│││││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2.告訴人陳俊琦105年10││││││乘車輛離去之方式│月3日、同年月5日警詢││││││,竊得上開機車。│筆錄(見警卷第5-8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5.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31頁)。│││││││6.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42頁)。││├──┼────┼────┼────────┼───────────┼──────────┤│2│105年10│臺東縣鹿│見 林淑娟 所有(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彭慧香犯竊盜罪,累犯│││月2日19│野鄉公所│告訴人林鴻正使用│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許│對面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見警卷第2、3頁、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場│-JN號自用小客車│第6、7頁、易字卷第4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門未上鎖、鑰匙│、42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未拔取,以該鑰匙│2.告訴人林鴻正105年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啟動汽車,駕駛車│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輛離去之方式,竊│卷第10-12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得上開汽車及車內│3.證人林進福105年10月5││││││現金新臺幣100元│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業花費殆盡)。│15、16頁)。││││││嗣將上開汽車駛至│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東縣 鹿野鄉寶華 │見警卷第18頁)。││││││橋北側防汛道路後│5.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以車上之紅色噴│警卷第23、34-38頁)││││││漆噴於上開車輛之│。││││││車體及擋風玻璃。│6.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43頁)。││├──┼────┼────┼────────┼───────────┼──────────┤│3│105年10│臺東縣鹿│見黃元盛所有之捷│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彭慧香犯竊盜罪,累犯│││月4日18│野鄉 瑞景 │克牌(車身號碼YJ│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許│路3段福│8020)腳踏車未上│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明宮前│鎖,於竊取得手後│頁、易字卷第41、42頁│元折算壹日。│││││逃逸。│)。│││││││2.被害人黃元盛105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4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4.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2、33頁)。│││││││5.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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