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美蓮前曾(1)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張美蓮於99年10月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美蓮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受僱於 張世昌 ,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與福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普悠瑪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擔任顧店店員,平日銷售檳榔、飲料並保管營業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美蓮於103年9月23上午11時許之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本案檳榔攤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占入己。嗣因張世昌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發覺張美蓮不見蹤影,並發現置放於抽屜內之金錢有短少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世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美蓮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蓮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僱用被告從事彩券銷售工作之起迄時點、被告負責之業務、業務侵占之金額、發覺被告業務侵占之經過等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有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辦張美蓮涉嫌竊盜案件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第9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然本院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犯罪所得僅為4,000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僅具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前復無業務(侵占)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對本罪之實質違法性認識應非深刻;併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詐欺得利、遺棄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前已於累犯之說明中敘及,爰不重覆評價)、離婚,育有子女4人,僅需扶養甫滿4月之子女1人,父親年屆86歲,目前居住於榮民之家,無需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未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達成和解,是本院尚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告已深切悔悟、反省為由,再度從特別預防之面向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但告訴人已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將因業務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避免再度陷入累(再)犯之循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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