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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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王順長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長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旁之農地飲用高粱酒2、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台19甲線公路南向19公里處,因不慎自摔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到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長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7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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