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冠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男(下稱受刑人)及具保人即受刑人之母親 林旭美 因均未居住於戶籍址,並未收受本院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9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因而超過提起抗告之期間。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並發還保證金予兄長 陳冠諭 ,俾得以減輕兄長陳冠諭之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均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旭美繳納現金後,停止受刑人之羈押,嗣因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裁定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定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綜觀本件聲明異議狀,聲請人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送達有所指摘,並未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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