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6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電話: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采綸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詔群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薪資、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所載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