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於106年6月18日16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採尿送驗人口,林天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天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被告林天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天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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