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瀠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瀠文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帳號「LLLLL8502」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瀠文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 張涵 媃於107年11月18日14時許上網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QQ與該人或集團成員聯繫,其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付費方能溝通合作云云,致 張涵媃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瀠文上開橋頭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張瀠文待款項匯入後,旋依「LLLLL8502」指示,自每筆匯款自行扣除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報酬後,將餘額轉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之人所指定之帳戶,「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復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張瀠文的微信帳戶內,張瀠文再以微信匯款之方式,將帳戶內的人民幣轉帳至「LLLLL8502」指定之微信帳戶內。嗣因張涵媃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涵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瀠文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4頁;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10頁;院卷二第33頁、第83頁、第1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匯款,於扣除附表所示之金額留存於上開橋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後,復將餘額轉帳給「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以換取等值人民幣,再將該人民幣以微信匯款方式轉帳至「LLLLL8502」指定之微信帳戶內等事實均供承在卷(新北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45頁;院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第201頁至第212頁;院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2398號函、被告LINE截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7日儲字第1090081874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6月9日儲字第1090140427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690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9年6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54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101
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165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微信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新北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57頁、第215頁至第
225頁、第229頁至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36頁至第154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就加微信帳號為「LLLLL8502」之人為朋友,對方說要徵打字工,但因要交會費,我就沒有答應,後來我與「LLLLL850
2」互相聊天變成朋友,他問我可否幫他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因為我自己買淘寶也需要換人民幣,就順便幫他換,他匯給我的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會留下一些匯差在我的戶頭,我問他多的錢怎麼辦,他說之後再一次匯給他,我不知道收到的錢是詐欺款項,只是單純幫朋友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涵媃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橋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新北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上開橋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新北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7年10月在臉書搜尋工作,看到一篇網路兼職工作,就加微信帳號「LLLLL8502」之人為朋友,直到107年11月左右,對方說聊了一個月,很信任我,希望我幫忙收貨款,再幫對方轉出到指定的帳戶,又說幫忙匯款也跟工作有關,我就提供上開橋頭郵局、渣打銀行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新北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復稱:我加微信跟對方聊天後,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打字,但我沒有興趣,因為入職要先繳會費,對方後來跟我說,可以試做,不用繳會費,工作內容是幫他收款並將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帳戶,該帳戶收到款項後,會用微信轉人民幣給我,我再將人民幣用微信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聯繫對方原本是想了解打字員的工作機會,後來怕被騙,沒有應徵,就跟對方當朋友一樣聊天,後來對方說希望我可以幫忙把一些資金換成人民幣,他說他匯到我的帳戶,由我自己找管道換成人民幣後,再用微信轉給他,我沒有多問,因為我自己買淘寶也要換人民幣,就順便幫他換,我是向「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換人民幣,該人並非係「LLLLL8502」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審易卷第41頁;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院卷二第125頁),足見被告先稱其本案所為乃係試作兼職的工作內容,幫忙收匯款項,後改稱僅係單純幫「LLLLL8502」兌換人民幣,而兌換人民幣的管道係其自行找尋等語,前後說詞閃爍不一,顯對於本案所為之緣由,避重就輕,已啟人疑竇。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係自行尋覓管道兌換人民幣之過程,僅稱其兌換人民幣之管道,亦係由「LLLLL8502」提供,於換成人民幣後,該人會用微信轉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再將人民幣轉給「LLLLL8
502」等語,直至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始具體說明其係自行尋找兌換人民幣管道,並向「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兌換人民幣等語,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對於案情之描述應較為明確、可信,若其確實係自行找尋兌換人民幣之管道,應會於偵查之初即加以供陳,惟被告卻直至審理中方就兌換過程、方式具體說明,此情已屬有疑;衡以被告既與「LLLLL8502」間僅為網友關係,殊難想像「LLLLL8502」向被告提出兌換人民幣之請求時,被告剛好就有兌換人民幣之管道,是綜合上情觀之,應以被告偵查中供稱兌換人民幣之管道係「LLLLL8502」所指示、提供乙節,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應係為「LLLLL8502」收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復依其所提供之管道將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匯款至其指定之微信帳戶內甚明。
(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匯款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自107年10月起與「LLLLL8502」用微信聊了一個月,直到107年11月左右對方請我幫忙換人民幣,我沒有多問就答應,我只有「LLLLL8502」的微信帳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詳細調查、查證其所屬公司之詳細地點、負責人、工作內容、聯繫電話,亦未留存與「LLLLL850
2」間之對話紀錄等語(新北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與「LLLLL8502」僅於網路上認識不到1月,對其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所屬公司亦全然不知,難認其等間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LLLLL8502」有收受匯款、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或至銀行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兌換人民幣,無須冒著所匯款項可能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商請毫無交情的被告以迂迴之方式收受款項及兌換人民幣。又自被告立場觀之,其與「LLLLL8502」間既無深交,復於審理中自承:我從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7、8年等語(審易卷第42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其在對「LLLLL8502」所匯款項來源合法性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應允收受款項,縱出於好意幫忙,依常情而言,亦會積極留存其與「LLLLL8502」間之對話紀錄、兌換人民幣之相關資料以求自保,惟被告前已自陳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足見其未積極保留證據,亦未詳加詢問該筆金流之來源及用途,即率然應允「LLLLL8502」之上開請求,顯與常情有悖,故其辯稱僅係單純幫朋友兌換人民幣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旋於當日分別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兌換人民幣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LLLLL8502」匯錢給我,我看到後通常當天就會幫他換,他沒有跟我說要當天換錢,只是我想說當天幫他換等語(院卷一第203頁),並有上開橋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微信轉帳畫面截圖各
1份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則觀諸被告上開提領、轉帳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5日、26日、27日、108年2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同年3月1日、2日、3日,顯見其兌換人民幣之次數頻繁,幾乎每日為之,且兌換人民幣之總額高達32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兌換人民幣,通常會一次積累一定數額後再統一兌換,以免耗費匯率、手續費之損失,若無急需,實無每日頻繁兌換、甚至將32萬5,000元款項分別拆成3萬元左右款項多次兌換之必要,是被告頻繁兌換人民幣之行為,已與常情事理不符。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LLLLL8502」匯給我的錢換成人民幣時會有匯差,「LLLLL8502」說他只需要多少人民幣,剩下餘額留在我的戶頭裡,如何處理之後再跟我說等語(審易卷第42頁;院卷一第44頁),可見「LLLLL850
2」每筆兌換人民幣之金流,除產生匯率損失之外,更會遺留數筆款項存放於被告上開戶頭中,倘該金流為正當合法之款項,應無刻意循此頻繁的兌換過程,徒生匯率損失之理,唯有不法款項始有冒著上開損失之風險,層層兌換、轉匯之必要,以求盡速獲取金錢,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及逃避追查,通常會透過縝密之分工,將詐得之款項迅速匯出或轉化為其他金錢形式,以掩飾其不法來源,達到阻斷檢警向上追查之目的等運作方式相符。況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迭經政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請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己匯款,再利用他人代為兌換人民幣,並轉匯至指定之微信帳戶,且於每日頻繁兌換之,該筆金流來源極可能係非法用途等節,應可預見,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應足以辨別此一收受款項、代為兌換人民幣之行徑有異,而可知悉該筆金錢係「LLLLL8502」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內所留款項並非係報酬,之後會再一次匯回給「LLLLL8502」云云,惟告訴人本案遭騙款項高達32萬5,000元,扣除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帳用以兌換人民幣之金額後,仍餘留高達2萬339元款項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則自「LLLLL8502」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及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隱匿自己身分同時設置犯罪斷點,使檢警無法輕易查緝,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其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在於被告,若其與被告之間不具充分信任關係,其耗時費力行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將可能全數遭被告據為己有,如此豈非徒勞無功,足徵「LLLLL8502」於詐騙告訴人之際,確有把握被告會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其指定方式兌換成人民幣並轉匯回來,而此等確信應建立在被告對於「LLLLL8502」所為知之甚詳,「LLLLL8502」並許以報酬的情形之上,換言之,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要無可能甘冒觸犯詐欺罪之風險,為本案之行為。據此,被告應明知其所經手之款項,乃「LLLLL8502」實行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匯款之用,再依「LLLLL8502」指定方式,將所匯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以微信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且其主觀上亦知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餘額,係其本案所為之報酬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自己購買淘寶也需要兌換人民幣,再以微信支付價款給賣家,才會順手幫「LLLLL8502」兌換人民幣云云,惟其經本院要求提出相關證據時,亦無法提出以微信支付人民幣、購買淘寶商品之相關對話紀錄、購買憑證以實其說(院卷二第29頁),況縱使被告本身確有兌換小額人民幣之需求,然其為「LLLLL8502」兌換人民幣時,並非一次總額兌換,且次數頻繁、金額龐大,已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其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協助將詐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再以微信匯款方式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可自該轉匯行為中獲取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本案所為,乃詐欺取財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實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如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LLLLL8502」將無從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故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LLLLL8502」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LLLLL8502」係將該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由「LLLLL8502」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排除「支付寶4.35愿山河無恙」僅係「LLLLL8502」所指定不知情之單純地下匯兌業者的可能,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及「LLLLL8
502」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使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縱「LLLLL8502」另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故被告與「LLLLL8502」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提供帳戶、轉帳、代為兌換人民幣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數額、被告獲得之利益;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08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二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2萬33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匯│被告帳戶內所留餘││││臺幣)││出之金額(新│額(新臺幣)││││││臺幣)││├──┼───────┼──────┼──────┼──────┼────────┤│1│107年11月25日│2萬5,000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元(提領│5,000元│││8時57分許│││)││├──┼───────┼──────┼──────┼──────┼────────┤│2│107年11月26日│3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萬8,015元│1,985元│││9時45分許│││(轉帳)││├──┼───────┼──────┼──────┼──────┼────────┤│3│107年11月27日│3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萬7,452元│2,548元│││11時45分許│││(轉帳)││├──┼───────┼──────┼──────┼──────┼────────┤│4│108年2月24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7,540元│2,460元│││21時35分許│││(轉帳)││├──┼───────┼──────┼──────┼──────┼────────┤│5│108年2月25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3萬元(轉帳│0元│││19時52分許│││)││├──┼───────┼──────┼──────┼──────┼────────┤│6│108年2月26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7,540元│2,460元│││11時50分許│││(轉帳)││├──┼───────┼──────┼──────┼──────┼────────┤│7│108年2月27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3萬元(轉帳│0元│││11時51分許│││)││├──┼───────┼──────┼──────┼──────┼────────┤│8│108年2月28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8,644元│1,356元│││12時29分許│││(轉帳)││├──┼───────┼──────┼──────┼──────┼────────┤│9│108年3月1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8,644元│1,356元│││12時35分許│││(轉帳)││├──┼───────┼──────┼──────┼──────┼────────┤│10│108年3月2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8,182元│1,818元│││5時29分許│││(轉帳)││├──┼───────┼──────┼──────┼──────┼────────┤│11│108年3月3日│3萬元│橋頭郵局帳戶│2萬8,644元│1,356元│││10時16分許│││(轉帳)││├──┴───────┼──────┼──────┴──────┼────────┤││總計32萬5,00││總計2萬339元│││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