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聲請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柯雪莉 律師 周宣 律師 林晉宏 律師聲請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請人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兼前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陳信瑩 律師 張聰耀 律師 張秉貹 律師相對人 賴冠玲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5所示之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文件」,另第二項中關於「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6、7、8)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5、
6、7、8)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段第三、㈡1.⑷業已載明就該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非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並就理由段第三、㈣載明就附件編號1之資料經本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內容,僅於主文中為誤繕,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