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54號聲請人曾 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利害關係人 曾世澤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而言,不包含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前經臺北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1年10月14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又聲請人二人皆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現與相對人間存有數宗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前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然若俟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終結,恐曠日廢時,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二人之股東權益及訴訟權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前,暫時指定 廉純忠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暫時管理人,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原全體董監事雖因未及改選而當然解任,然現仍有總經理在職主持公司日常業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且伊與聲請人皆已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該事件選任結果出來前,聲請人再以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暫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依據等語。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主張其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惟此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非訟事件,並非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於該非訟程序所為准駁之裁定亦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本案訴訟。本件聲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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