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賭客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因聚眾賭博罪所獲取之賭資,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400元,既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被告因聚眾賭博罪所獲取之賭資,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前開賭資400元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偵卷第15頁│├──┼──────┼──────┼─────┤│㈡│539簽賭單│肆張│同上│├──┼──────┼──────┼─────┤│㈢│大樂透簽賭單│壹張│同上│├──┼──────┼──────┼─────┤│㈣│539簽賭單號│壹張│同上│││碼總表│││├──┼──────┼──────┼─────┤│㈤│大樂透簽賭單│壹張│同上│││號碼總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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