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禠奪公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葛仁勃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葛仁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諭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關於葛仁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認有違誤而提起抗告。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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