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王上豪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陳偉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於102年7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2年9月12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595元納入更生方案還款條件,以增加清償,即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310元,第72期清償新台幣10,585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742,59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瑪○家簡餐店,101年3月起至10
2年2月止每月營業所得約為28萬元至20萬元之間,扣除店租28,000元、材料成本110,899元、人事成本47,475元、水電瓦斯及營業稅11,199元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59,256元,與其配偶均分後,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為29,6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現金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薪資簽收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故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29,6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3,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7,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日用品費3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6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屋租金每月為14,000元,由債務人分攤其中之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之房屋租金收入證明為憑,其餘膳食、手機通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內政部公布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1,100元,可認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長女每月之生活費(膳食費、學雜費及健保費)為5,750元,次女之生活費為5,250元及長男之生活費為5,250元,總計三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6,250元,由債務人負擔其中之7,000元。查債務人長女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故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債務人業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22,595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況本條例既未限制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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