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其明知無駕執照不得駕車」應補充為「其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無汽車駕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明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一節,復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本應
更加謹慎維交通安全,詎竟無照駕駛計程車,又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14號被告陳坤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明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陳坤明即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向左轉,適 郭家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郭家霈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坤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前方車頭,郭家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併頸椎骨折、左側手肘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嗣陳坤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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