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3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胡耀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路○○○巷○弄○號前,楊鴻森隨即下車,利用深夜無人之際,徒手將○○市○○區○○路○○○巷○弄○號0樓由 王瓊 如所經營之「公爵樂器」店門鎖轉開,竊取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胡耀宗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瓊如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事實欄所載遭竊之樂器行,屬單純營業場所,平常無人居住等情,此觀諸證人王瓊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則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後固再與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2日定應執行之刑,惟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9,700元,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