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罰金部分易服勞役55日,於94年6月21日改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雖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而接續數個動作,僅成立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台,擺設當天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品性、素行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120元,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云云。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為「營業場所」,非營業場所者即不與焉,此由該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而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足見非「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即非上開條例所規範對象甚明;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場所為「工寮」內,該場所顯非「營業場所」至明,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在上開工寮內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要無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責之餘地,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提高30倍,故為新台幣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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