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訴人 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2、14744、15823、23726、10405、1764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5、546、1564、6443、11287、12569、12573、13439、13442、13570、18168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2、230號,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劉文達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共1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共12罪之罪刑,上開1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述12罪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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