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 賴柏安 ,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LED外接式充電手電筒2支、3M塑膠強力接著劑2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0號被告陳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林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愛買復興量販店內,見安全課課員賴柏安所管領之LED外接式充電手電筒2支及3M塑膠強力接著劑2條(共價值新臺幣956元)置於陳列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並拆下外包裝,將外包裝袋丟至垃圾桶並將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後,僅結帳2罐醬油,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為賴柏安發現,並於陳鴻林結帳完離開收銀臺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LED外接式充電手電筒2支及3M塑膠強力接著劑2條而查獲(已發還賴柏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耗損預防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佳業